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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4月底至2014年5月初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其购得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中国联通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用户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禹州市范围内向手机用户发送促销短信息。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宣传车先后到禹州市张得乡、范坡乡、褚河镇、郭连镇等周边地区发送促销信息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2014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付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698248人次,2014年5月4日,王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143288人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至2014年5月初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其购得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中国联通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用户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禹州市范围内向手机用户发送促销短信息。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宣传车先后到禹州市张得乡、范坡乡、褚河镇、郭连镇等周边地区发送促销信息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2014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付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698248人次,2014年5月4日,王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143288人次。付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共计841536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本人及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通信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伪基站主机一台、电源一个、逆变器一台、伪基站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豫KDY377全顺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