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71号 原告罗鹏帅,男,生于1983年6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珂,女,生于1993年1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罗鹏帅因与被告万晓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鹏帅诉称:2013年6月,原告罗鹏帅与被告万晓珂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双方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26日,被告万晓珂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晓珂返还原告罗鹏帅彩礼35000元。 被告万晓珂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鹏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鹏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罗鹏帅身份;2、万晓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万晓珂的身份;3、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罗鹏帅给付被告万晓珂彩礼情况。 被告万晓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原告罗鹏帅与被告万晓珂经罗某某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原告罗鹏帅与被告万晓珂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订立婚约期间,被告万晓珂先后向原告罗鹏帅索要彩礼11000元、16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万晓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罗鹏帅与被告万晓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原告罗鹏帅有权要求被告万晓珂返还彩礼。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彩礼总额为27000元(11000元+16000元)。对原告罗鹏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罗鹏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晓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鹏帅彩礼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万晓珂承担1000元,由原告罗鹏帅承担375元,被告万晓珂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罗鹏帅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万晓珂支付原告罗鹏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