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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02年我们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我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生气后搬回娘家居住至2006年,后外出打工至今等情况;5、洛阳华中包装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在该公司就业至今,期间未离厂的情况;6、证人杨某甲、郭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骗原告亲戚们的钱,二人生了很大气,原告于2002年搬回其娘家居住后未回过被告家,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无音讯,起诉前才回家等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证据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生气后搬回其娘家居住,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生气后搬回其娘家居住,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十年之久,期间二人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