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42号 原告王月花,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月花诉被告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花诉称,2012年被告李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李鹏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被告李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4分,每月初付息。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然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再三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鹏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月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鹏向原告王月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月息4分。2、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月花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鹏转款100万元。 被告李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月花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鹏向原告王月花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王月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本条为准,以上借条作废,月息4分,每月初付息。后被告李鹏未还本付息,原告王月花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鹏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向原告王月花借款150万元未还,原告王月花要求被告李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月花要求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23300元,由被告李鹏负担,暂由原告王月花垫付,待被告李鹏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月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