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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爱月诉王春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樊爱月,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樊爱月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樊爱月,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樊爱月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爱月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旗、被告朱彩珍缺席未答辩。
原告樊爱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3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共计12万元整,2012年5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樊爱月人民币贰万园正,借期五个月,到期还完。王春旗、朱彩珍2012年5月22日(批注:2012.10月22日至2013.3月22日息已付2000元,2013.3月22日至8月22日息已付2000元)”,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据(90000元)今借到樊爱月人民币玖万园正,借期五个月,到期全还完。借款人:王春旗、朱彩珍2012年6月5日(批注:2012年11月5—2013.4月5日息已付9000元,2013.4月5至9月5日息已付9000元)”,2013年3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10000元今借樊爱月现金壹万园整。朱彩珍2013年3月3日”。
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樊爱月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条上分别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的签名,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因生产和销售钧瓷需要,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借原告樊爱月现金20000元、9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均在借条上签名,两笔借款的借期均约定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未予返还,对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共4000元,对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共18000元。因生产和销售钧瓷需要,被告朱彩珍还于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未予返还。原告为追要以上三笔借款于2014年4月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对两笔借款共110000元应负偿还原告的义务。被告朱彩珍于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朱彩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彩珍应负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的两份借据,借期均为五个月,均批注有借款到期后支付十个月利息的情况,批注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在借期内约定有利息,但根据借条上批注的支付利息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应自借款到期十个月后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所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朱彩珍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已超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8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8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春旗、朱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爱月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8400元;
二、限被告朱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爱月借款本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王春旗、朱彩珍承担,暂由原告樊爱月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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