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21号 原告楚占明,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程奎,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冀红琴,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楚占明诉被告程奎、冀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奎、冀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占明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二人为还车贷跑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0元整,经计算利息合计为30000元。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欠本息合计90000元未还。二被告借款时说随时要随时还,可我多次上门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使我长达三年的借款难以要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13500元以及此后至今16500元的利息,本息合计共计90000元。 被告程奎、冀红琴缺席未答辩。 原告楚占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由被告程奎书写欠条,在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欠原告利息共计13500元。 本院依据原告楚占明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程奎及被告冀红琴户籍证明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 被告程奎、被告冀红琴均缺席,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依原告楚占明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程奎因经营运输生意需要向原告楚占明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6日,被告程奎又向原告出具关于利息的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共计13500元。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程奎与被告冀红琴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奎另向原告出具关于利息13500元的欠条,被告应负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欠款1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所显示的利息与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关于欠条上所显示的利息系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所发生的利息的相关陈述不予确认,根据借条内容,原被告对60000元借款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其起诉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奎应以本金60000元按上述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冀红琴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奎、冀红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楚占明借款本金60000元、欠款13500元共计735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楚占明承担410元,由被告程奎、冀红琴承担1640元,被告程奎、冀红琴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楚占明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