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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少岗诉被告袁大卫、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0号 原告魏少岗(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大卫(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彩霞,女,汉族,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0号
原告魏少岗(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大卫(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彩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少岗诉被告袁大卫、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和被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少岗诉称: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铸造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使用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以及利息14800元。
被告袁大卫、李彩霞辩称:借款2万元不错,但该款到2013年农历12月29日连本带息已经偿还26800元,不再欠原告钱。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不当的起诉。
原告魏少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魏少岗的身份;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少刚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袁大伟、李彩霞,2011年9月10日”,证明被告袁大卫、李彩霞向原告魏少岗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大卫、李彩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袁大卫、李彩霞的身份;2、还款记录证明,证明2011年9月10日打条之日到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袁大卫、李彩霞还款268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在禹州市方山镇法庭对面加油站调解时,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已还款26800元的计算依据;4、录音1份,证明二被告已还款26800元的事实;5、证人桂国杰到庭证言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在禹州市方山镇法庭对面加油站调解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本人书写,并未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本人对被告记录上的还款金额好时间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全面,也没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名确认,原告代理人也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录音没有显示二被告所要主张已还款26800元的内容,且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彩霞调解时所陈述,该陈述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认可,且调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0日,被告袁大卫、李彩霞借原告魏少岗款20000元,原告陈述月息2分,二被告陈述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本金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魏少岗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以及利息14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大卫、李彩霞借原告魏少岗款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提供已还款的证据上已较为详尽陈述,均不能予以认定;其关于还款的辩称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辩称也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述月息2分,二被告陈述月息1分,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应以二被告陈述的月息1分计付利息为宜(月息1分也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大卫、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少岗款20000元和自2011年9月10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20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魏少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二被告400承担,原告承担27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