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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从姜某(已判)购买假冒卷烟,在郏县茨芭乡高村其经营超市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从姜某处购买160多件假烟,每件800元,付钱晚了几个月,多余的部分是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从姜某(已判)购买假冒卷烟,在郏县茨芭乡高村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其多次购买的假冒散花卷烟共计170件左右。2013年7月19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姜某人民币136000元钱。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去到禹州市山货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赵某供述、姜某供述、证人姜某某证言、汇款交易凭证、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假烟数量超过100万支,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