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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乔某甲、乔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及李某甲、乔某甲、乔某乙诉讼代理人鲁朝臣,被告人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乔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大流乡至清丰县城道路行驶,行驶至葛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古城乡乔营村的乔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解某甲、乔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某甲、乔某丙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解某甲出院后,经清丰县交警队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害人乔某丙于2014年9月4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在乔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解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解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解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乔某甲、谢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后到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解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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