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甲。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衡某甲驾驶豫JBW066“钻豹牌”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清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80米处(葛营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福田劲霸”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衡某甲、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78mg/100ml。案发后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乔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甲陈述,证人裴某甲、衡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衡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