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198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谎称有亲戚在濮阳中国银行上班,能给被害人位某甲办理贷款,但需要向他人送礼花销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位某甲现金46500元,李某甲将所骗钱财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某甲陈述,证人乔某某、李某乙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00)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