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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李志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唐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等人在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夜市吃饭喝酒过程中,与杜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岳某某饭后回到其“吉祥三宝”家纺店住处换上胶鞋,徒步行至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与西关交叉口西25米处,手持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步行至此的杜某甲、王某某、杜某乙扎伤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某腹部创伤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均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胸部创伤致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杜某乙左胸部创伤致血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杜某甲左上肢皮肤创伤、胸部皮肤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投案。案发后岳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对岳某某均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岳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陈述,证人岳某甲、张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岳某某第一个扎伤的是受到轻伤的受害人杜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致受害人王某某重伤,其目的是使受害人健康受到损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岳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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