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王警雷(已判刑)驾驶的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王警雷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警雷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冯某某家。冯某某在发现车牌号遗落现场后,为帮助王警雷逃避法律责任,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将王警雷、周某某送至事故现场附近,王警雷、周某某下车拾捡肇事车辆丢失的牌照,后王警雷将车牌照捡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警雷、周某某、骆某某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王警雷发生交通事故还帮助其返回事故现场捡拾车牌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