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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前往清丰县城办事途中,行至清古公路裴营桥附近,看到路边有两只羊无人看管,欲占为己有,遂将两只绵羊牵走。牵至黄营桥东后,打电话让其二哥黄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将羊带回家。经鉴定两只绵羊价值3091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没走过清古公路那个桥那,是捡到的羊,不知道捡到的东西不还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和直接故意的特征。其行为系民法中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的行为,黄某甲负有返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前往清丰县城办事途中,行至清古公路裴营桥附近,将路边两只绵羊牵走。牵至黄营桥东后,黄某甲打电话让其二哥黄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将羊带回家。后失主姬某甲多次向黄某甲索要绵羊未果。经鉴定两只绵羊价值3091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只绵羊已归还失主姬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黄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16时20分,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民姬某甲报警称自己的两只绵羊在清丰县清古路黄营桥西50米处被盗。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黄某甲家洗澡间内查获并追回姬某甲被盗的两只绵羊,并将黄某甲传唤到大屯派出所接受询问,黄某甲供认在清古路黄营桥附近牵走了两只绵羊。

(4)黄某乙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8月25日17时26分黄某甲电话134****4952拨打黄某乙电话。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羊被拉走的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两只绵羊经鉴定价格为3091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7时左右,我三弟黄某甲给我打电说在清古公路上拾到两只羊,没人管,然后就将羊牵走了,让我拉家去,我就骑电动三轮车走到黄营桥东头,碰到黄某甲的,黄某甲牵着两只绵羊,我将带绳的羊搬到车上,没带绳的羊后面跟着,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羊就回家了。去拉羊时,黄某甲没说什么,只是让我拉回家。也没有告诉我羊要怎么处理,我将羊拉回家放老家羊圈里了。我不知道是谁将羊藏到新家洗澡间里了。8月26日早我去新家拿东西时看到羊藏在新家洗澡间。我将羊拉回家时,我母亲在家。

(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5点多黄某甲要去县城接孩子,就让我给他看着羊,我在我村黄武选家门前空地上放羊。我没看到我二儿子黄某乙带回家两只羊。我没注意家里多了两只羊。

(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大屯乡裴营村的姬某甲委托我向别人要过羊。昨天早起姬某甲对我说前天下午在地里放羊,后来两只绵羊不见了,听别人说我们村的黄某丙前天下午牵了两只羊,让我去他家问问。我们走到黄某丙门口,姬某甲开始没进他家的门,我进到黄某丙家,问黄某丙三儿子“三波”,裴营的少了两只羊,听说是你家拾到了,“三波”说没有,我看看羊圈里也没有,我出来将姬某甲叫过去让他也看了看羊圈里的羊,姬某甲也没找着他的羊,我帮“三波”装好羊一块从他家出来,我和“三波”就一起去古城乡古城集村赶会。赶完会在回来的路上我又问“三波”他家是否拾到羊,“三波”还是说没有。到中午姬某甲就拉着我们村的郑某乙又去我家找我,我和郑某乙去的黄某丙家,到黄某丙家见到“三波”,“三波”还是说没拾到羊,我和郑某乙就走了。

(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与郑某甲去黄某甲家询问羊的事情,黄某甲不承认见到羊。

(5)证人姬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下午4点多,我骑着电车和我们村的姬某甲一起下地,我去拔草,姬某甲牵着他的两只绵羊放羊,我们走到我们村南裴营桥西10几米处,我在那拔草,他在放羊。我们两个在那说了会话,姬某甲告诉我往西点的玉米地里浇地用的水沟里草多,他让我去那拔草。我就去那个地方拔草,我在前面走,姬某甲在后面牵着羊跟着我。走到那姬某甲将羊放在玉米地边上的河沟里吃草,我去玉米地里拔草,姬某甲也随着我进到玉米地里,在玉米地里我们说了会话,姬某甲告诉我玉米地里的草好,他的羊不吃那种草,姬某甲和我在玉米地里说了有3分钟他就出去了,我在玉米地里拔了有5分钟的草抱着草出来,姬某甲就说羊没有了,我赶紧将草放在电车上和他一起找,我们在玉米地里和河沟里找没找到。姬某甲让我回家看看羊是否回家了,我回到姬某甲家发现他家的门锁着,羊没有回家。到晚上我和姬某甲还有村里的人一起找羊也没找到。我拔草的地方是在裴营桥西50米处。

5、被害人姬某甲陈述证实:两只绵羊昨天下午5时许在裴营村南,黄营桥西的树林里被人偷走了。现在两只羊已经长了3年多,是两只母羊都怀着小羊,大一点绵羊右后腿指甲比较长,两只羊加起来最少也有三百斤。两只羊价值2500元钱。我是昨天下午3点多牵着羊到裴营村南、黄营桥西的树林里放羊,我丢羊那天放羊的地点,是在清古路与黄营桥交叉口往北五米处有一条小河沟,我在小河沟南沿清古路西边三十米放羊。平时我都是散放,我在后面跟着,羊不离开我的视线,当时我们村的“军”在那拔草,我领着他去傍边的玉米地里拔草,我在玉米地里待了大概有5分钟,我从玉米地里出来羊就不见了。我昨天下午在夏固村找羊没找到,今天早起我到黄营村找,黄营村的一个人说看到一个人骑电动车载着一只羊,后面跟着一只羊从他们村东西大街上往东去了黄某丙家。后来黄营村的郑学英的儿子也告诉我见黄某丙昨天下午5点多牵了两只羊。郑学英的儿子还和黄某丙说不是你的羊,你给人家吧。黄某丙对郑学英的儿子说他不找我,我找他哦,今天上午我委托黄营村郑学英的儿子和郑某甲去给黄某丙要我的羊,黄某丙说没见我的羊,不承认牵我的羊,我就来报案了。平时放羊都在一个地方,有固定的路线,羊都认识路了,不用管,羊吃饱了就自己回家,我只需要后面跟着,我放羊从不走东边清古公路,我想我的羊不可能往东跑,往西跑的可能性大,所以我就往西找了。我去黄某丙家时,黄某丙没在家,我问黄某丙的妻子是否你的家人捡到两只羊,黄某丙的妻子和儿媳妇都说没看到,黄某丙的妻子还领我去他们家的羊圈。我托黄营村的熟人去黄某丙家要了两次。

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昨天下午我4点多赶着我家的羊在我家门口西边放羊,到5点多我让父亲黄某丙看着羊,我骑着电动车去清丰县城接孩子,走到我们村西口清丰到古城乡的大路上看见两只绵羊,那两只羊在大路上,在路两边一边一只,两只羊正往北走,我骑着车往南走,回头看了看两只羊站在我们村口处,我骑着电动车拐回去,四处看了看没有放羊人,就牵着羊往家走,走到我们村西桥西头,两只羊不走了。我还要接孩子,就给我二哥黄某乙打电话对他说我牵了两只羊让他先弄家去,我将电动车支好牵着羊往东走了点过了桥就碰见我二哥骑着白色银鹏三轮电动车,我牵住羊往电动车一拉那个大一点的羊,那只羊就蹦到电动车上,我二哥黄某乙开着电动车拉着羊回家,我二哥拉着那只大一点的羊,那只小一点的羊在后面跟着走了,我就去接孩子了。羊弄家后放我家前院羊窝里了。我看那两只绵羊怀着小羊,怕我家羊伤了那两只羊就牵后院里了。我牵羊的时候看没有放羊的,先牵回家再说。我认为我不是偷的羊,是拾到的。我媳妇和我母亲都知道我弄回家两只羊的事。我牵走别人羊的地点是我们村西头和清丰县城到古城乡公路的交叉口处。

有人去我家问我是否拾到两只羊,我说没有拾羊。当时我想着不是他的羊,没人要羊我就要了。我和我们村郑某甲一起赶会,他问我是否拾到羊,我没承认。中午1点多郑某甲和我们村的郑某乙一起到我家问我是否拾到羊,我还是没承认。傍晚时派出所民警去我家我觉得是拾到的羊,没多大事,就没承认。我家总共23只羊,我自己的13只羊,其中有4只绵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牵羊时,失主姬某甲并没有结束放羊的行为,根据农村放羊的习惯,放羊人在放羊过程中暂时离开,并没有失去对羊的控制。黄某甲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应当由民法调整。黄某甲同样作为放羊人,明知放羊的具体情况,乘人不备,将羊牵走,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故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是捡到的羊,不知道捡到东西不还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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