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时20分左右在清丰县新南外环高赵店村中街生产路口东50米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JWX998“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高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发生朱某某驾驶豫JWX998“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4日朱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郭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证明,公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