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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解回濮阳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濮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解回濮阳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前攸昙村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孙某某又与清丰县六塔乡前当头村村民刘某某登记结婚,孙某某从认识刘某某至两人结婚,共骗取刘某某608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钱数不对,其收取了刘某某46000元彩礼钱和见面钱1001元,共计47001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数额应认定47001元;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该按数额累计计算;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孙某某与清丰县六塔乡前当头村村民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期间收取刘某某彩礼50800元。2010年11月15日,孙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后以外出要账为由离开刘某某家并中断与刘某某的联系。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前攸昙村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甲、陈美美、孙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王某某和孙某某结婚手续,刘某某和孙某某结婚手续,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孙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4700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与刘某某见面、传小贴、送好共计50800元均有证人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该按数额累计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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