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被告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韩村乡杨韩村遗址内进行盗掘。杨韩村遗址系清丰县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科民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物品扣押清单,清丰县政府文件及清丰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清丰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杨韩村遗址情况说明,清丰县文物管理所文物鉴定表,韩村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系犯罪既遂,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并非自首,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的盗掘行为对该古文化遗址损毁较小,属情节较轻。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刘某某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