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王志辉,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杨树贵,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志辉与被告杨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辉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朋友马瑞生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后,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60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树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志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证明人马瑞生,借款人杨树贵。2012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现金4000元,下欠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树贵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树贵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辉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树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