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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实属正常,但没有打过架,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借款发生一些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予原告彩礼款21000元,婚后购置一个太阳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