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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路,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路,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李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4月3日同居,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婚生女孩韩某甲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也不为家庭生活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孩子和婚姻,原告多次忍让迁就,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且绝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韩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生育女孩韩某甲。婚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将近十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进一步巩固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因生活矛盾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