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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生育女儿胡某乙,2009年5月生育儿子胡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缺乏必要地相识和了解,性格爱好不一,婚姻基础较差,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生性倔强,不通情理,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找茬生气吵架,长此以往,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使原告长年的不到情感的抚慰,体尝不到家庭的温暖。为能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为被告的无理取闹忍让迁就,但都得不到被告的尊重和理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生活不关心,工作上不支持。被告作为妻子不尊重丈夫,作为母亲不关心儿女,作为家庭成员不团结家人,不得已只有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直接抚养,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的婚姻登记,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十年来夫妻之间未曾发生过伤感情的事情,双方在清丰县城经营陶瓷卫浴门市,原告懂技术会经营,被告在门市上吃苦耐劳,家庭收入比较可观,再加上一对儿女活泼可爱,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也有原告的苦衷,从性格上说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表达,被告心直口快有啥说啥,家务事门市上全由被告操心,心情急躁免不了与原告发生口角,不考虑原告的心情,以后被告改正避免再犯,也愿做和好工作,努力做到体谅丈夫,孝敬公婆,搞好家庭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组建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幸福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