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提出要求抚养女儿和拥有共建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才同意离婚,原告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的条件,最终达成协议。即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建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和女儿王某乙共同居住。离婚时,因没有征求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意见,离婚后女儿王某乙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导致王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女儿已经上中学,其生活费、学杂费均有原告支付,暑假期间也是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变更女儿抚养权归原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一幢三层楼房及配房三间一过道,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之所以将该院落所有权给被告是因为女儿由被告抚养,让女儿有个固定住处才委曲求全将所有权给了被告,但是现在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同时对该院落进行重新分割。再者,建房期间还有部分外债至今没有偿还,希望法院分割房屋是对存在的债务一并分割。被告老家院落的围墙是双方共同所建,院落内的梧桐树十余棵也是原告所种,这些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分割,还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查明后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权变更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双方共建三层楼房及院落内配房过道;3、分割共建楼房所欠债务;4、分割被告老家院内桐树10余棵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因重建院内围墙进行一定经济补偿;5、请求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在诉状中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已经(2014)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第4项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第5项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前早已拉走,被告不予答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一女。2002年5月12日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8月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未准予离婚。2013年2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2002年5月12日生)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12时探望婚生女儿王某乙,被告应该予以协助。三、婚后建设房屋一处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乙居住使用。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双方达成协议后,本院为其出具了(2014)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但未征求王某乙个人意见。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子女抚养权再次发生纠纷。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某乙对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南民初字第408号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本院予以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约定了“其他无争议”的兜底性条款,原告现无法定事由向本院主张重新分割财产、并增加了新的财产、债务分割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第2、3、4、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虽已经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未充分征求子女个人意见,现原告赵某某有抚养女儿的意愿,并表示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女儿也愿意随其一起生活,并也已经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女孩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随母亲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又自愿抚养女儿并表示有能力抚养女儿,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变更为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享有原告抚养子女的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