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郭香社,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利伟,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沾,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利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香社与被告郭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社诉称,原、被告经本村街坊段贵芳说和,2011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6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陆陆续续给了53000元,还差11000元未清偿,因下欠数额被告给付困难,段贵芳说让500元,原告同意,为此下欠10500元整,让被告还10500元被告还是不还。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利伟辩称,2011年6月24日,双方约定房屋及院落买卖事宜,并签有证明一份,其中边界以灰诀为准,对其中很多关键的条款预定不明确,但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支付了款项,也陆续搬进房屋。但是原告没有根据下的灰诀确定地界,在以后的使用时发生了地界纠纷,被告与北邻居郭位朋就源自的使用面积发生争执,理应属于被告的一片庄子却被北邻居强行要走,通过吵嘴打架的粗暴方法干涉被告的正常使用,因这片院子确实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所以被告与北邻居发生了两次打架冲突,并经派出所调解解决,因为被告没有得到应该所有的院子,被告期间与原告多次论理,通过中间人调和多次,至今被告未能得到全部院落和房子,原告违约在先,没有点清地边,没有按照灰诀为标准交付房产,被告因此受到了侵害和损失。双方已经口头通过中间人说和多次,并都认真履行完毕、息事宁人了,所以原告再次起诉无论从实际履行上,还是从法律依据上,均不符合法律和交易规则,清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24日,经同村村民段贵芳居间介绍,原告以64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房屋院落卖给被告,边界以灰决为准,双方还约定点清边就把钱给清。之后,被告搬进房屋居住使用,并陆续给付原告房屋买卖款项53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同村村民郭彦朋因上述院落房屋庄基边界发生争执而后发生打架,后经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郭利伟现居住地房屋所占用郭彦朋的庄基,归郭利伟所有,以后翻盖、新建时,按现有庄基边沿进行,不得向北向西延伸;郭利伟居住房屋西侧种植的菜地,自行拆除,郭彦朋庄基南侧的墙、树木自行拆除,当日及时拆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占用。2014年8月25日双方因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被告就合同标的即房屋院落四至边界约定不明确,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清楚,且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原告可待上述争议协商处理后,再另行主张。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香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元,予以退回原告郭香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