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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秋后分居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姜某某辩称,分居时间不对,2013年曾同居。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