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到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6月8日典礼同居。2003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6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6月8日典礼同居,于2001年6月25日在南乐县张果屯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甲生于2003年7月28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生于2006年7月26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