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魏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端狂躁、猜疑,冲动,乱发脾气,疑心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争吵,还撕扯自己头发,今年春节还无端撕扯、殴打我,经常失去理智,见谁打谁,完全不计后果。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使原告感情受到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