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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斌与霍忠峰、王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张世斌,男,200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法定代理人张根领,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世斌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忠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张世斌,男,200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法定代理人张根领,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世斌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忠峰,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王记生,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斌与被告霍忠峰、王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根领、委托代理人宋瑞英,被告霍忠峰、王记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霍忠峰驾驶登记车主为王记生的豫JW2611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霍忠峰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6.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忠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587.33元(包括交到医院预付款12628元和医疗费1959.3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记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霍忠峰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为其所有,霍忠峰驾驶该车系经其许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数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霍忠峰驾驶登记车主为王记生的豫JW2611号小型轿车沿吴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加油站南20米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王记生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忠峰与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959.33元,均为霍忠峰支付;当日被转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9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药费62419.33元,其中霍忠峰垫付14587.33元。原告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3.脑挫裂伤,4.皮肤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贫血,6.肺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2014.05.30-2014.09.25于我院治疗;2014.06.13-2014.07.13陪护2人;2014.07.14-2014.09.25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受凉,2.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4.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霍忠峰系王记生之子,霍忠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王记生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为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至今就读于南乐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其随父亲张根领一家在濮阳市建设派出所辖区车站信用社家属院三号楼南单元四楼北户居住已两年以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居住证明、南乐县城关实验小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忠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霍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2419.33元,被告霍忠峰申请追加其支付的1959.3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64378.66元(62419.33元+195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3540元(30元×118天)、2360元(20元×118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受伤较重,已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客观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1180元(10元×118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19016.67元,主张原告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经审查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仅有一家公司的工资表且未加盖公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其实际收入本院无法认定;仅凭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护理人员。在原告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计算为宜;因原告住院118天,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有明确意见,前44天二人护理,后74天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2888.72元(79.56元/天×44天×2人+79.56元/天×74天×1人),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该鉴定意见,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且为未成年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具有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就学学校寄宿,并随其父一家在城镇居住,均已满两年,有公安部门及学校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辩解本院不能采纳。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人车相撞,原告作为行人方,处于明显弱势,在事故中又负次要责任,且年纪尚幼,事故导致其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的人生造成了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236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鉴定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其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8.施救费。原告请求9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3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12888.7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69098.66元(医疗费643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应予折抵,下余59098.66元(69098.66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369.06元(59098.66元×70%)。原告63884.7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888.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66.51元(交强险63884.78元+商业险41369.06元-14587.33元),支付霍忠峰垫付款14587.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斌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666.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霍忠峰垫付款共计14587.33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59元,由原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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