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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占与刘军雷、刘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永占,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雷,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永占,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雷,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刘建一,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代表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占与被告刘军雷、刘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刘军雷、刘建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占诉称,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刘军雷驾驶豫A8K107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段,与刘书海驾驶冀CB2909、冀CM86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该车失控后又将在第三车道下车准备摆放标志的粤BH0685、粤BJ24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即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军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9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雷、刘建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刘建一是事故车辆皖A8K107车的车主,刘军雷是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皖A8K107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按照50%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隶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刘书海驾驶冀CB2909、冀CM86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2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车将车停在第一行车道,后刘军雷驾驶皖A8K107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车的刘树海驾驶冀CB2909、冀CM86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又将在第三车道发生事故后下车准备摆放标志的粤BH0685、粤BJ24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即原告撞伤,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又撞在冀CB2909、冀CM86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事故造成皖A8K10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军雷、乘坐人樊彦梅及粤BH0685、粤BJ24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已下车)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11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樊彦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计50291.73元(住院费50111.73元+门诊费180元),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颈前动静脉断裂;5、右侧腓骨头撕脱骨折;6、右股骨内踝骨折;7、右膝外侧副韧带、关节囊、骼胫束损伤;8、右髌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药物对症治疗;需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患肢骨折未愈合,不能负重,需专人陪护;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3月后复查。2014年7月2日,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濮腾龙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9天。
刘军雷驾驶的皖A8K107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刘建一,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带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3年2月14日,共兄弟2人,其办理了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告之母张江格,生于1944年6月8日,其子张某某,生于1997年9月27日,均为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广东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17元,日均工资为161.69元(59017元÷365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雷驾驶皖A8K10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皖A8K10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刘建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刘建一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皖A8K107号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BH0685、粤BJ247挂车均为机动车,又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的比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50291.73元;保险公司于庭审前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以于法无据为由未予准许,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8996.2元(161.69元×180日);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其在广州市从事运输行业事实清楚,故其请求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942.51元(161.69元×179日)。
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79.56元×100日);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辩称应以原告住院期限30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其患肢骨折未愈合,不能负重,需专人陪护,但未说明原告院外接受护理期限,原告请求100天的护理期限并不违背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日),营养费600元(20元×30日);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及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该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故原告的残疾赔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与受伤前完全一致,未丧失丝毫,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其母张江格需扶养10年,其子张某某需扶养1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47.4元[张江格6134元(6134元×10年÷2人×20%)+张某某613.4元(6134元×1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3155.4元(36408元+6747.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在事故中就遭受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600元;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请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的交通费应为600元。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0291.73元、误工费28942.51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15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91.7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53.9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1353.9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共计41791.73元(51791.73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皖A8K107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895.87元(41791.73元×5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皖A8K107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49.78元(10000元+91353.91元+20895.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249.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45元,由原告张永占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