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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军与姜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顺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张跃军与被告姜顺峰不当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顺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张跃军与被告姜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王战习联系贷款事宜,原告对贷款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以未给付其全部贷款为由,在南乐县城北关温泉附近把原告豫J84958奔腾轿车强行扣押,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以还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暂借50000元,并同意返还车辆。2013年3月9日,原告在朋友办公室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被告在接受原告50000元后,违背承诺,既不返还车辆,又不给付50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该款所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顺峰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以与原告有借贷相关的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J84958号奔腾小轿车扣押。2013年3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支,内容为:“今收到张跃军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姜顺峰2013.3.9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到庭说明自己收取原告50000元现金的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收取该笔款项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所收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军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