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8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李世伟,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2008年4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李静霞,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某之母。 被告李静霞,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10190043。 委托代理人李志雷,男,1985年11月29日,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李静霞之弟。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南乐县城关镇北关小学,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双印,校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静霞、南乐县城关镇北关小学(以下简称北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尚家霖、被告李静霞同时作为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北关小学法定表人李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郭某某曾均为北关小学学前班学生,2014年4月4日,郭某某从学校教室窗户往地下跳时,跳到正在地上玩耍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右大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损失,应由郭某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北关小学未向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也未对破损的门窗及时修理维护,致使郭某某能从窗户上往下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25.74元。 被告郭某某、李静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尚不明确,原告确实受伤,是否是郭某某所致,尚不明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北关小学在事件中没有尽到管理、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诉前,李静霞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北关小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发生过程属实,但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是郭某某造成的,北关小学是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定,打开门窗让教室保持通风,北关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郭某某在北关小学学前班就读。2014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蹲着玩耍,郭某某在玩耍时从教室窗台往下跳,不慎跳在原告身上,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于2014年4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4.94元,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23.72元,经诊断:右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根据情况行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1日、9月26日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放射费共计180元(60元×3次)。2014年6月17日、7月25日,原告在南乐县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了轮椅、大便椅、拐杖、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10元。2014年7月10日,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鉴定结论:1、原告的损伤符合压砸伤特征。2、原告右股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致右下肢较左下肢短2.5cm,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G).26)规定,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均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630元。诉前,李静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2726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2008年8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3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辅助器械购买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北关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北关小学应当承担责任。郭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郭某某压倒原告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郭某某的年龄状况,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确定北关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母亲李静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769.72元;郭某某、李静霞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附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是依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而进行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658.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30元×73天×3人)、营养费1310元(10元×73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73天(南乐医院2天+濮阳医院71天),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即原告而言,并不包括其他人,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应为730元(10元×73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964.3元【(44421元/年÷365天×74天)+(24457元/年÷365天×74天)】;郭某某、李静霞辩称,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应当为一人护理,而且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乐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该医嘱单显示原告陪护两人,故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定为两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仍需两人护理,故其在该院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虽提供其父李世伟的驾驶资格证、误工证明信,但未提供李世伟就职单位的身份证明及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确实充分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967元(79.56元×2天×2人+79.56元×71天×1人)。 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均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郭某某、李静霞对重新鉴定结果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结果依据明显不足等,应进行再次鉴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并提供了其在南乐县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等的收据及发票;郭某某、李静霞辩称,原告此项请求应有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医疗器具费是其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因其年龄尚小,给其今后生活、学习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考虑到郭某某也年龄尚幼,并非出于故意造成原告受伤,故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 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340元;被告辩称,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7张价值700元的加油票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在原告受伤治疗时使用,经审查,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3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住院期间尿不湿费用。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尿不湿费用935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果较原告鉴定结果并未改变,被告应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0788.38元(医疗费66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5967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700元),故李静霞应承担郭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0315.35元(100788.38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726元,李静霞应再承担原告损失37589.35元,北关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73.03元(100788.38元×60%)。北关小学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霞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89.35元。 二、被告南乐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457.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李静霞负担740元,由被告南乐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赔偿13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