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李纪云,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超,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代表人米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纪云、李某丙与被告吴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李纪云骑电动车载李某丙沿卞张路行驶到南高庄村李财旺家前,遇吴超驾驶晋ADP9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晋ADP98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56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纪云驾驶电动车载李某丙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韩张镇南高庄村李财旺家前,遇吴超驾驶晋ADP983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并驶入非机动车道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超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当日,二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丙于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部皮擦伤,共计住院33天;李纪云于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陈发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626.82元;后因外伤后头晕、头疼,李纪云于9月30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于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腰3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997.38元;2014年10月9日,李纪云就其腰椎、颅脑受伤部位在南乐县中兴医院(以下简称中兴医院)门诊诊察,花去医药费620.30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纪云腰部损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CT费2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由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乐价认字(2014)0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该电动车报废价值为2873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吴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纪云生于1967年4月8日,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长子李某甲生于1996年8月27日,次子李某乙生于2006年8月7日,二女李某丙生于2002年11月28日,三女李某丁生于2010年10月9日,五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1336.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法真实的共计11244.50元(县医院4626.82元+市医院5997.38元+中兴医院620.3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市医院、中兴医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李纪云在市医院和中兴医院的医疗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有两医院出具的病历或磁共振报告单相佐证,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纪云请求1980元(30元×66天)、李某丙请求960元(30元×3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0748758号医疗费票据显示李纪云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经本院审核,该票据中住院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与县医院出院证记载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还辩称,李纪云在市医院就诊,没有相关转院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市医院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李纪云在市医院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愈,故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支持。所以,李纪云住院共计66天(县医院44天+市医院22天),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李纪云请求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请求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因其并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 4、误工费。李纪云请求27939元(67元×41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李纪云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李纪云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7天,因其住院66天,出院后做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最长本院酌定以半年为宜,故其误工天数应为246天(66天+180天);保险公司辩称,伤者评定伤残的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6482元(67元×246天)。 5、护理费。李纪云请求5250.96元(79.56元×66天)、李某丙请求2545.92元(79.56元×3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2813.86元、次子30952.52元、次女19697.05元、三女42207.9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纪云于2014年10月4日定残,此时其长子李某甲已满18周岁,不在被抚养人之列,其被扶养人应为3名,即:次子李某乙需抚养10年,二女李某丙需抚养6年,三女李某丁需抚养14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41.60元[次子2813.87元(5627.73元×10年÷2人×10%)+二女1688.32元(5627.73元×6年÷2人×10%)+三女3939.41元(5627.73元×14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5392.28元(16950.68元+8441.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认字(2014)0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2873元,保险公司对认证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请求108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2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李纪云1980元+李某丙9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6482元、护理费7796.88元(李纪云5250.96元+李某丙2545.92元)、残疾赔偿金25392.28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873元、车辆定损费1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事故后吴超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就商业三者险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下余4844.50元(医疗费112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660元-10000元)由吴超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6451.16元(误工费16482元+护理费7796.88元+残疾赔偿金25392.28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下余973元(车辆损失2873元+车辆定损费100元-2000元)由吴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51.16元(10000元+56451.16元+2000元),吴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7.50元(4844.50元+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云、李某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51.16元。 二、被告吴超赔偿原告李纪云、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81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纪云、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吴超负担50元,由原告李纪云、李某丙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