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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红与屈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营红,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屈雪亮,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屈磊超,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雪亮之子。 被告中国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营红,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屈雪亮,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屈磊超,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雪亮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李营红与被告屈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红及被告屈雪亮委托代理人屈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营红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之夫李庆伟驾驶豫JQW597号面包车去南乐县元村,行至大林线近德固乡十字路口东100米处,被屈雪亮驾驶的豫J70753车撞坏。经交警队认定屈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共计2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屈雪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屈雪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45分,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十字路口东100米,屈雪亮驾驶豫J70753车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之夫李庆伟驾驶豫JQW597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当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屈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李营红委托,对事故中受损的原告车辆豫JQW597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证,并做出乐价认字(2014)第F06-31号评估意见书,结论:评估受损威旺面包车修复费用为18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给付南乐县蓝盾车辆检测维修中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屈雪亮驾驶的豫J7075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屈雪亮驾驶豫J70753车与原告的豫JQW59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7075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QW597车的车损评估价值1839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鉴定的车损价值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评估费。原告请求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5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其车辆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4、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9690元(车辆损失183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该损失赔偿2000元,并根据屈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7690元(1969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营红各项损失共计1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征收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