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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艳与郭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杨艳艳,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聚兵,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艳艳与被告郭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杨艳艳,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聚兵,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艳艳与被告郭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艳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半月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聚兵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聚兵出具的欠据、借据各一支,证明被告郭聚兵两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郭聚兵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聚兵向原告杨艳艳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此款2月20号准时还清,郭聚兵,2014年1月26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半月之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杨艳艳6万元整(陆万元整),半月之内还清,借款人:郭聚兵,2014年3月9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聚兵两次向原告杨艳艳借款65000元,有被告郭聚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聚兵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聚兵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艳借款本金65000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