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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用显,女,1958年3月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用显,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订婚,2010年2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以来,双方个人过个人的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价值3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五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偶尔拌两句嘴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有决心与原告和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初相识,同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同外出务工,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8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了离婚,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本院主持调解而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为短暂,双方之间的矛盾仍可通过增强沟通交流的手段化解。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起诉不符合婚姻法所确定的而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