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王永彬,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 地址南乐县光明路东。 负责人高红丽。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濮阳县106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 委托代理人高继刚,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 原告王永彬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霞、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玖伍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继刚、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彬诉称,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系玖伍置业公司下属单位.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以土地转卖方式取得位于南乐县东郊编号为濮政文(2013)3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定名为凤凰城。原告在该处购买第沿河商业北1-13间门面房,建筑面积共270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4876560元。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对购买的位于南乐县东郊凤凰城第沿河商业北1-13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玖伍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王永彬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日期不对,交款情况也不存在。实际是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被人逼着要债,为证明原告自己名下有房产,才签订该合同。原告明知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负责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并且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签定合同应由总公司授权。故原告与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开发的凤凰城处购买门面房13间,建筑面积共270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487656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月9日原告交付房款4876560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负责人高红丽与原告妻子李丽萍电话录音四份,证明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签订日期不属实,据此主张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属实,但签订日期和付款情况不属实,实际是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原告被人逼迫要债,为证明原告名下有房产,才签订该合同,交款情况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并未显示录音时间,无法体现其真实性,且内容不能证明该合同无效,被告以资产抵偿借款也说明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能偿还,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在凤凰城处开发的门面房13间,建筑面积共270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4876560元,并将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转换成房屋购置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系玖伍置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因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能偿还,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将位于南乐县东郊凤凰城第沿河商业北1-13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270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4876560元。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将拖欠原告借款转换成房屋购置款。2013年1月9日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收到王永彬交来房款肆佰捌拾柒万陆仟伍佰陆拾元”字样的收据一支,并加盖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公章。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对购买的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的房产至今仍未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玖伍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王永彬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法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玖伍置业南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永彬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转换成购房款,有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视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产至今仍未登记,故在进行合法登记之前,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其购买被告玖伍置业南乐分公司的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待登记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永彬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 驳回原告王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