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石志民,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卿,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志民与被告刘占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刘占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民诉称,原告受刘占卿雇佣,随其所有的冀DH6583、冀DSG64挂重型半挂车从事营运,2014年4月6日,刘占卿雇佣司机郭洪波驾驶该车沿滑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路口西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滑县交警队认定郭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辽K0669C、辽K4371挂车驾驶人丁晓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35.81元。 被告刘占卿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50分许,案外人郭洪波驾驶冀DH6583、冀DSG64挂重型半挂车载原告沿滑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路口西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者丁晓丰驾驶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406015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晓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581.63元,经诊断:1、颈椎4-6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髓损伤、颈椎失稳;3、头外伤综合征;4、左眼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0日,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VII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 另查明,原告乘坐由郭洪波驾驶的冀DH6583、冀DSG64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占卿,冀DH6583车于2013年1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1304000000474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且覆盖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2013年5月13日,刘占卿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号为TZFG2013040000000195,保险内容:每人伤亡及累计赔偿1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累计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生于1982年6月8日,其长子石某甲生于2007年1月26日,长女石某乙生于2011年4月28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诉前,刘占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5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为44421元,日均工资为121.7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刘占卿雇佣,乘坐刘占卿所有的冀DH6583、冀DSG64挂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刘占卿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占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刘占卿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DH658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刘占卿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座)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雇主责任险内予以承担,根据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该部分损失由刘占卿赔偿为宜。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581.63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500元(100元×115天);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占卿均对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其请求每天100元的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94元(79.6元×15天);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13.84元(79.56元×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按照河南省相关计算标准1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14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该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以30%为宜,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长子石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85.75元(5627.73元×11年×30%÷2人)、长女石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2.39元(5627.73元×15年×30%÷2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8.14元(9285.75元+12662.39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2800.18元(50852.04元+21948.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造成了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刘占卿承担5000元为宜。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27555.65元(医疗费40581.6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2800.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8.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冀DH6583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0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7555.65元(127555.65元-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刘占卿予以承担,诉前,刘占卿先行给付的费用计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刘占卿无需再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丁晓丰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志民各项损失共计127555.65元(商业乘客险100000元+雇主责任险27555.65元)。 二、驳回原告石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52元,由刘占卿负担50元,由原告石志民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