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王龙飞,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冠杰,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陶相涛,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兴隆铺路2号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龙飞与被告孙冠杰、陶相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孙冠杰及其与陶相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飞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42分许,孙冠杰驾驶豫JK0196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泰和新城售楼处门前遇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冠杰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陶相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冠杰、陶相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孙冠杰是司机,车主是陶相涛。事故发生后,孙冠杰、陶相涛积极为原告救治,并支付费用27548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22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确保无保险免赔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时42分许,孙冠杰驾驶豫JK0196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城泰和新城售楼处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5663.98元(住院费25115.98元+门诊费548元),于2014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1、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6月9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4年12月29日,系濮阳市第二职业技工学校职工,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王义申生于1945年6月10日,其母赵青云生于1945年3月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王某某生于2001年4月8日。 事故车辆豫JK0196小型轿车车主为陶相涛,2013年8月13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陶相涛为原告垫付费用计27548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寺庄乡王洪店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冠杰驾驶豫JK01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K0196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孙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花费为25663.9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医疗费的数额及应扣除的合法性,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9199元(32746元÷365天×214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逾期提供,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系濮阳市第二技工学校职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逾期提供误工工资证明,但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应被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2014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表,原告基本工资为1760元/月,其误工费可以该数额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03天,其误工费应为6042.67元(1760元÷30天×103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4938.3元(79.65元×31天×2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按照2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66.36元(79.56元×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王义申、其母赵青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54元(5627.73元×11年×20%÷3人×2人)、其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元(14821.98元×5年×20%÷2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年度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费用总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4.9元(8254元+7410.9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5257.02元(89592.12元+15664.9)。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两处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663.98元、护理费2466.36元、误工费60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05257.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4.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83.98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66.05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9350.03元[(26883.98元-10000元)+(122466.05元-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孙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9350.03元,陶相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548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计121802.03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者险29350.03元-垫付款275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龙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02.03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陶相涛垫付款27548元。 三、驳回原告王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87元,由原告王龙飞负担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