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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占高与段士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管书臣,系原告之父。 被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瑞阁,系被告姑母。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管书臣,系原告之父。
被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瑞阁,系被告姑母。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书臣,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段瑞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典礼同居,于201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管某某,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7000元。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召集其娘家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又隐瞒事实,将原告家的财产全部转移并变卖,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此后被告又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从原告家拉走。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7月4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及家人没有打原告,自上次庭审后,被告并未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去探望过女儿。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产生了新的债务,借张某甲5000元、借程某甲6000元、借张某乙2000元、借袁某某1000元、借程某乙5000元,上述债务合计19000元。开庭时被告提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被告直接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管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初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11日典礼同居,后于201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管某某,现随被告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六门柜一套、123式木质沙发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两次均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管某某已满3周岁,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庭审陈述放弃子女的抚养权,但庭后又提交了新的材料,强烈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并放弃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管某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常外出务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儿管某某应由被告段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原告管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自女儿出生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分居,双方均未履行互相扶助的义务,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抚育子女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今后的子女抚育费由自己全部负担,从离婚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本院查明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该争议可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后予以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十八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管某某由被告段某某直接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段某某全部负担。
三、原告管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女儿管某某,被告段某某应予协助。
四、原告管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十六门柜一套、123式木质沙发一套。
五、原告管某某给付被告段某某经济补偿款6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上述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自强审判员任留印
审判员 张   云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俊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