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幼订婚,2001年11月24日典礼同居,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岳某浩,儿子现就读于小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打架、吵架,被告常不明原因地打原告;2013年底春节时,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儿子选择,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岳某浩的出生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1年11月24日典礼同居,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岳某浩,儿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