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闹矛盾。虽然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个女儿李某涵,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且目前早已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返还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0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户口簿一份。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涵,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