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龚自省,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忠,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运克文,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郑自强,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龚自省与被告赵伟忠、运克文、郑自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自省诉称,2012、2013年度,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在原告饭店陆续用餐,共欠原告餐饮费4249元,并向原告书写了18支欠据,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餐饮费424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原告饭店用餐,其均未曾参加,亦不知情,菜单上名字均系郑自强代签;郑自强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但都是在饭局结束后才打的。应驳回原告对赵伟忠的起诉。 被告运克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欠原告餐饮费属实,但都是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工委)公务招待所产生,应由建工委偿还。建工委原班子成员原有两人:栗文祥主任和运克文;栗文祥长期在北京,委托运克文主持建工委机关工作。郑自强时任建工委办公室主任。这些饭局都是郑自强安排的,菜单上的名字都是郑自强签的。 被告郑自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欠原告餐饮费属实,但都是因建工委公务招待产生。其时任建工委办公室主任,在原告处就餐均由其具体执行安排,并在原告菜单上签名。菜单中代签另两被告名字原因是:当时建工委主任栗文祥不在家,由运克文主任主持工作,单位需要招待一般由运克文安排,经运克文安排的就写了运克文的名字;后来栗文祥说有事给赵伟忠打电话,凡给赵伟忠打电话请示的就在菜单上写了赵伟忠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经营饭店期间,郑自强时任建工委办公室主任,在原告饭店陆续安排用餐,未付餐饮费的,郑自强在菜单上签了本人姓名,在其中部分菜单上还写了赵伟忠、运克文或建工委等字样,共18支,计款4249元。郑自强以该款系建工委公务招待为由推脱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18支菜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自强拖欠原告餐饮费4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自强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赵伟忠、运克文偿还餐饮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自强辩称该欠款均为业务费用,是单位的公事,应视为单位欠账,因单位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自省餐饮费42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郑自强履行义务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龚自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自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