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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管某科,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管某诺,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作和好工作,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依法判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二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属实。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管某科,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管某诺,儿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十八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123式木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37吋液晶电视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柜机空调一台(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曾借原告父亲砖2000块用于给被告父亲建养鸡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现在在被告家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管某科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管某诺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各自应依法承担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子女抚养费。庭审查明的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依法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的,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它个人财产,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可待有证据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现在在被告家的柜机空调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考虑到原告离婚后寄居娘家的现状,根据照顾妇女权益原则,本院酌定柜机空调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欠原告父亲的2000块砖,因该债务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偿还给债权人;关于原告当庭所述其它债权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所述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力时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管某科由被告管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管某诺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应负担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子女抚养费,相抵后,被告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6271.77元(8475.37元×1.48×25%×2年)。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原、被告均应协助对方探望。
三、被告管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认定事实部分)。
四、被告管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柜机空调一台。
前述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