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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振与李纪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马立振,男。 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纪录,男。 被告赵相普,男。 被告石章印,男。 被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马立振,男。
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纪录,男。
被告赵相普,男。
被告石章印,男。
被告石亚永,男。
被告张石珍,男。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立振与被告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李纪录、赵相普、石章印、张石珍、石亚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原告马立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振、被告李纪录,被告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李纪录、赵相普、石章印、石亚永、张石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振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鑫丰化工有限公司,后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赵相普出资10万元、被告张石珍出资3万元,被告李纪录出资10万元,被告石章印出资10万元,被告石亚永出资10万元,共同合同经营鑫丰化工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先后向王培信(又名王德兵)、杨改景、张军朝三人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7月处,经结算共欠三人本息共计191303元。2013年1月22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灭失,王培信、杨改景、张军朝三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六名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该项借款本息合计191303元,除下原告按出资比例应承担借款份额19927元外,下余171376元,原告应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给付原告代5被告偿还的民间借款本息合计171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有原告马立振与被告李纪录、赵电普、石章印、石亚永、张石珍6人合伙经营。2013年1月22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6合伙人至今没有对公司财产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清算的账户,原告方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赵相普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称的原告出资5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原告出资10万元。因为原告当时任公司会计一职,所有的公司手续均由原告出具,原告诉称的公司借取王培信、杨改景、张军朝三人的借款30万元,公司全体股东均不知情,也不认识这三个借款人,更不知道偿还借款的事实,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公司查明事实真相结算完毕后再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赵相普辩称,被告与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参与经营,要求驳回原告对赵相普的起诉。
被告李纪录、石章印、石亚永、张石珍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主体错误:1、原告诉称的标的款是用于鑫丰化工有限公司,而鑫丰有限公司并没有被注销,还是合法的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向四被告主张,应向该公司主张。2、原告系该公司会计,可随意出具和书写任何票据和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经过股东签字、认可,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3、原告与五被告同样是合伙人,其自述的向王培信、杨改景、张军朝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四被告亦不认识三人,原告向三人借款未经其他股东知道,四被告不予认可。4、原被告之间合伙账目至今未结算,具体应当如何分配应当待结算后主张。5、原告诉称2012年7月结算欠款191303元,四被告不知情,亦无签字认可,是原告自己编造。6、原告投资款从何处而来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不应让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二、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执照已经被吊销,但是尚未被注销,公司仍然存在,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公司股东为张石珍,赵相普,其中,张石珍出资30万元,赵相普出资2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石珍。除上述显明股东外,实际投资人为:马立振、李纪录、石章印、石亚永、张石珍、赵相普,六人就合伙出资达成口头协议,并认缴了的股金。2012年9月13日,该公司被核准吊销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2014年4月25日,马立振以公司债务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定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南乐县鑫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显明股东张石珍、赵相普与实际出资人所达成的出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该公司解散。公司因上述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具有上述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马立振作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全部财务情况进行清算。现原告马立振已决定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资产,在公司资产清算前,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立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民
审判员  任自强
审判员  任留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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