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陈小许,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如才,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小许与被告丁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许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被告因养鸡赊购原告从仇国旺饲料厂拉的饲料520袋,每袋147.5元,合款7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6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如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当时养的侯建昌的鸡苗,原告通过侯建昌给被告送的饲料,料款已给付仇国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收到条四支,证明原告四次向被告送饲料的时间、数量的事实。 被告丁如才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仇国旺出具收到条二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的饲料款已支付给仇国旺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应将饲料款给付原告,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饲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而被告提供仇国旺出具到条收料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5月5日,此时原告向被告送饲料的事实尚未发生,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诉饲料款给付仇国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4日、11月17日、12月5日、12月12日被告因养鸡赊购原告从仇国旺料厂所拉饲料520袋,每袋147.5元,合款76700元,被告向原告补写收到条四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6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丁如才拖欠原告陈小许饲料款767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料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6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料款已给付仇国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许饲料款7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丁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