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反诉被告)任欢欢,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在2014年7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及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赵运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任欢欢沿南乐县兴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前岳连村路口时,遇李大彬驾驶豫JK382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运涛、任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20.19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辩称及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大彬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赵运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应按比例承担李大彬车辆损失15730元,诉前,李大彬为赵运涛、任欢欢垫付医疗费8200元,应一并处理。 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元属实。但被告提供的车损评估过高,应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即原告车辆损失为10980元,赵运涛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赵运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任欢欢沿南乐县兴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前岳连村路口时,遇李大彬驾驶豫JK382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运涛、任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运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赵运涛、任欢欢均到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赵运涛花去医疗费计22388.8元(住院费7088.8元+治疗费15300元),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左下唇角挫裂伤;3、2/3牙残根;4、1/1、2缺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任欢欢花去医疗费4978.59元,经诊断:1、脑震荡;2、右眼眶内壁、双侧趾骨上支骨折;3、1/牙残根;4、右下唇角、内侧皮肤挫裂伤;5、右侧趾骨下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7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运涛驾驶的轻骑QM125-2D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驾驶进行评估,作出了乐价认字(2014)第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轻骑QM125-2D摩托车认证价格为1400元,赵运涛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李大彬系其驾驶的豫JK3829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2014年7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该车在事故中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结论:评估受损大众轿车修复费用10980元。 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估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大彬驾驶豫JK3829车与赵运涛驾驶豫JK3829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运涛、任欢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李大彬、赵运涛驾驶的机动车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彼此及任欢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双方予以承担。经审查赵运涛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赵运涛请求医疗费22388.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李大彬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赵运涛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赵运涛请求误工费3618元(67元×54天)、护理费4298.4元(79.6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李大彬辩称,赵运涛自2014年5月12日起存在小病大养、挂床的情形,没有住院的必要性,不能按照54天计算其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赵运涛住院治疗情况属实,李大彬主观认为赵运涛自2014年5月12日起无需住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李大彬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大彬同时辩称,赵运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运涛请求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职工日均工资79.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李大彬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赵运涛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赵运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赵运涛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李大彬辩称不应支持原告此项请求,并不同意法院酌定;故本院对赵运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电动车损失费及鉴定费。赵运涛请求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00元;李大彬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赵运涛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任欢欢诉请,根据上述本院意见;本院认为:任欢欢请求医疗费4978.59元、误工费3618元(67元×54天)、护理费4298.4元(79.6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欢欢请求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审查李大彬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大彬要求赵运涛赔偿车辆损失15730元;赵运涛对李大彬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李大彬的车辆损失为10980元。 综上,赵运涛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388.8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4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鉴定费100元;任欢欢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978.59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4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李大彬的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10980元。故赵运涛、任欢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607.39元,应由李大彬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赵运涛、任欢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832.8元,应由李大彬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5832.8元;赵运涛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计1500元,应由李大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500元;赵运涛、任欢欢的下余损失20607.39元(30607.39元-10000元)应由李大彬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4425.17元(20607.39元×70%),故李大彬需赔偿赵运涛、任欢欢各项损失共计41757.97元(10000元+15832.8元+1500元+14425.17元),李大彬的车辆损失10980元应由赵运涛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8980元(10980元-2000元),由赵运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694元(8980元×30%),故赵运涛需赔偿李大彬车辆损失计4694元(2000元+2694元)。李大彬已垫付的费用82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李大彬需再赔偿赵运涛、任欢欢28863.97元(41757.97元-4694元-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各项损失共计28863.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负担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负担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运涛、任欢欢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彬负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