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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丰与李相艮、冯艳峰、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赵建丰,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艮,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冯艳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赵建丰,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艮,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冯艳峰,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艳丽,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丰与被告李相艮、冯艳峰、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相艮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冯艳峰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冯艳丽委托代理人张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丰诉称,2006年度冯喜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乐县近德固乡安济公路北侧食品经营处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于原告。2011年4月1日经近德固乡司法所调解,原告与冯喜全达成和解协议,重新约定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冯喜全死亡,协议书未能履行,原告也未得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款80000元。被告李相艮作为冯喜全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艳峰、冯艳丽系冯喜全继承人,继承了冯喜全的遗产,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相艮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冯艳峰、冯艳丽在继承冯喜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相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属实。但2011年3月原告申请保全了冯喜全房屋拆迁款8万元,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现拖欠原告借款为12万元。2000年冯喜全和子女分家时,将其名下房产分给其儿子冯艳峰,冯喜全无权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且抵押时未进行登记,该抵押权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李相艮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冯艳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属实。扣除原告已领取冯喜全拆迁款8万元,下欠借款12万元。被告冯艳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艳丽辩称,被告冯艳丽出嫁多年,对其父冯喜全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其父于2012年4月份死亡后,被告冯艳丽未继承遗产,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乐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喜全房产证、协议书二份、(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至2006年,冯喜全及其子冯彦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冯喜全将其名下的乐房权证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2011年3月21日在南乐县近德固乡司法所调解下,原告与冯喜全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冯喜全同意赵建峰领取其向南乐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8万元房屋拆迁款,现经双方清算后冯喜全欠赵建丰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为月息1%及两次支付利息10000元。协议签订后,冯喜全未能将8万元交付给赵建丰。2011年4月6日赵建丰向南乐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喜全、冯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赵建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0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冯喜全、冯彦岭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赵建丰对冯喜全、冯彦岭的诉讼请求。2、赠与书、公证书、(2011)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冯喜全、李相艮将其所有的乐房权证近德固乡房产一处赠送于被告冯艳峰,签订赠与书一份,并经公证处公证,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喜全与冯艳峰之间赠与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冯喜全系被告李相艮之夫,冯艳峰、冯艳丽之父。2005年至2006年,冯喜全及其子冯彦岭在共同经营酿造业务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冯喜全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冯喜全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乐县近德固乡安济公路北侧食品经营处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城交字第2000-078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每月2000元,每月的20日前由冯喜全主动交给原告,冯喜全在2006年底还款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07年底全部还清,如无有还款能力,冯喜全所抵押的房产一切权利由原告处理。冯喜全在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前,对上述房产不能买卖、转让、租赁,对现已租赁使用者,房租费应作为借款利息付给原告或租赁费由原告直接收取。协议签订后,冯喜全将乐房权证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支付原告2000元和以白酒作价8000元共计10000元抵作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大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冯喜全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因安济公路扩建部分必须拆迁,南乐县近德固乡政府拨付给冯喜全拆迁款8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1)南民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80000元予以冻结。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冯喜全在南乐县近德固乡司法所协调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冯喜全同意将拆迁款80000元由原告领取,同时从冯喜全借原告300000元(其中利息100000元)中扣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该借款分五年还清,每年付款日期为12月30日前,除2015年12月30日前还200000元外,其它每年均还25000元,逾期被告将承担120000元月息1%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前所有的借款借据,协议均作废,为无效证据。如因意外特殊情况,双方不能正常履行本协议时,均由双方继承人继续履行本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冯喜全未能将拆迁款8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喜全、冯彦玲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06年4月12日起计算,扣除冯喜全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冯喜全、冯彦玲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赵建丰对冯喜全、冯彦玲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份冯喜全死亡,原告至今未得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款80000元。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相艮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冯艳峰、冯艳丽在继承冯喜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冯喜全将原抵押给原告的乐房权证房产证在河南日报登记作废,又于2010年9月20日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3月22日冯喜全、李相艮与其子冯艳峰签订赠与书一份,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将乐房权近德固乡房产无偿赠与其子冯艳峰所有。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喜全、冯艳峰之间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赠与行为,予以撤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赠与房产原状。该房产现由被告冯艳峰继承,并由被告冯艳峰出租给冯艳丽在此处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喜全生前拖欠原告赵建丰借款200000元有2006年4月12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相艮、冯艳峰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喜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相艮与冯喜全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也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李相艮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冯喜全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相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1日的协议书系赵建丰、冯喜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意外、特殊情况,冯喜全、赵建丰不能正常履行本协议时,均由其二人的继承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书内容。现冯喜全已死亡,该约定条件已成就,冯喜全继承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此协议。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告冯艳峰继承了冯喜全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告冯艳峰应为冯喜全合法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艳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冯艳丽并未继承冯喜全财产,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2011年4月1日协议书,原告赵建丰应得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款8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1)南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原告并未实际得到拆迁款80000元。故被告李相艮、冯艳峰主张拖欠原告借款为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自签订2011年4月1日协议后,被告李相艮、冯艳峰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应承担月息1%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冯艳峰在继承冯喜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艳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相艮、冯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尽华
审 判 员  赵同顺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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