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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加子、杨飞宇、杨维维诉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杨加子,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飞宇,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维维,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杨加子,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飞宇,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维维,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景路,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徐电如,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加子、杨飞宇、杨维维与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徐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子、杨飞宇、杨维维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左右,三原告在南乐县新天地楼下千里香馄炖馆吃饭时,与一女子因板凳发生口角,由于担心发生纠纷,三原告随即离开馄炖馆向西走去。当三原告走到南乐县人民医院南门斜对面烟酒副食门市前时,二被告追上三原告,不由分说对三原告进行殴打,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南乐县公安局处理,二被告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但对三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2.86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电如辩称,三原告所说当天发生口角不是事实,当天他们把被告朋友打了之后就跑了,后来朋友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就到了饭店门口,看到被告朋友手面被抓破了,一直在哭,称被打了,打人的人跑了,被告就和朋友去找,走到人民医院朋友看到三原告就喊住他们,三原告回来就打人,这个有视频监控为证。因为三原告打被告朋友被告很生气。二被告没打两个女原告,所以医药费她们自己承担。二被告就打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只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所以二被告不承担护理费。当时经派出所调解,三原告及其家人称不差钱、不要钱,就要拘留二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二被告被处罚,二被告已经被拘留,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王景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左右,三原告在南乐县新天地楼下千里香馄炖馆与二被告朋友范婷婷因板凳发生争执,在旁人的劝说下,三原告离开馄炖饭馆,范婷婷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二被告。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南门斜对面烟酒副食门市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对原告杨飞宇实施殴打,被告徐电如还对原告杨加子实施殴打,案发后二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三原告于当日同时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0月18日一起出院,共治疗11天,其中原告杨加子花去医疗费1085.87元,原告杨飞宇花去医疗费1256.87元,原告杨维维花去医疗费1289.57元。2014年10月14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作出(乐)公(刑)鉴(临)字(2014)468、469、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杨飞宇头皮挫伤为轻微伤、杨维维体表损伤为轻微伤、杨加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南乐县城关镇派出所分别作出了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426、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各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民事损失。原告杨加子、杨飞宇提交的住院治疗相关票据及医疗凭证,与南乐县公安局该案相关行政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二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原告杨飞宇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景路、徐电如所致,原告杨加子所受伤害系被告徐电如所致,故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应对原告杨飞宇的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电如应对原告杨加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维维提交的住院治疗相关票据凭证不能与南乐县公安局该案相关行政卷宗材料充分印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杨维维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杨维维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主张。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杨加子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已包含Ⅱ级护理费用,在住院期间其损伤业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杨加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仍有特殊护理的需要,故对原告杨加子要求另行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杨飞宇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虽包含Ⅱ级护理费用,在住院期间其损伤业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且其受伤的部位为头部,仍存有特殊护理的需要,故对原告杨飞宇要求另行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每天79.65元,按护理人员1人和住院时间11天计算,共计876.15元(79.65元/天×11天)。关于误工费用,误工费以实际损失赔偿为原则,原告杨加子主张误工费为每天67元,按住院时间11天计算,共计737元(67元/天×7天),被告也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飞宇职业系学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按住院时间11天计算,故原告杨加子、杨飞宇分别为共计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按实计算,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0元,并提交了32张票据,但并未说明三原告各自交通费花费情况,因该组票据均系南乐县社会客车站运输客票发票联,发票号码均为连号,结合本地城乡交通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杨加子、杨飞宇交通费用各为50元。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电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子医疗费1085.87元、误工费737元(6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50元,共计2202.87元。
二、被告王景路、徐电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飞宇医疗费1256.87元、护理费876.15元(79.6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50元,共计2513.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加子、杨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维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路、徐电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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