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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宋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宋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8月,被告换掉手机号码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而撤回起诉。2014年3月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分居不到两年,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半年来被告依然没有做和好工作,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西邵乡五花营中心小学上二年级。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而撤回起诉。2014年3月6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分居不到两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且第二次起诉庭审中,被告仅表明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子女抚养问题发表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不能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