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利,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敬普,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和,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利与被告王志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段敬普,被告王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段敬普,被告王志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和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反诉。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段敬普,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利诉称,2013年6月,经原被告多次在家及郑州协商,并达成协议,承担郑州国际会展中心2013年度中国(郑州)汽车市场博览会展台工程,协议规定,展台工程余款叁万肆仟元,由被告2013年6月29日先行支付壹万元(通过原告丈夫郭志宾),剩余贰万肆仟元在2013年7月1号撤展完毕后付清,双方并签订协议书。然而,在撤展完毕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主办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实际上主办方已经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要求被告王志和支付原告工程款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志和辩称,1、在原告没有提交郭志宾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合格单情况下,该24000元被告按减少郭志宾的劳动报酬对待,不再给付。2、因原告丈夫郭志宾承揽的布展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546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的丈夫郭志宾负责赔偿。 反诉原告王志和诉称,因原告张小利工程给被告造成54600元损失,但考虑到双方都赔钱了,只要求原告张小利赔偿被告王志和24000元。 反诉被告张小利辩称,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3、原告张小利与郭志宾结婚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没有异议,协议书倒数第五行明确写着“经主办方东方世源验收场地合格并签字后,王志和在2013年7月1号付清郭志宾24000元”,证明附条件,条件是原告应提交东方世源的验收合格单,原告提供不了合格单,原告就丧失了追要24000元的权利。3、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展览搭建合同;3、北京飞鹰超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证明;4、现场照片5张,证明车没有上到展台;5、出示展台设计图纸17张,证明展览汽车必须站在展台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展览搭建合同无异议。关于第二次付款时间,明确甲方验收合格,撤展后付清余款,而被告在撤展后没有把剩余的钱付给原告。通过该合同充分证明了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合同明显注明布展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开展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30日,30日后撤展,搭建工程款在被告已经进行展览开始后还没有支付原告情况下,原告才去追要该款,在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9日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与承揽合同并不矛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000元工程款;3、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明来源不合法,法定代表人应该有身份证明,公司本身是被告联系的公司,证明上提6个问题,不能作为展台不合格的依据。如果不合格就不能进行展览。4、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不能说明是车展前还是车展后,也不能说明欠24000元,与原告主张没有直接关系。5、原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展台设计图纸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出示的照片是什么时候照的,什么情况下照的,被告没有说明,不能说明车没有在展台上展览。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北京飞鹰超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在本诉部分曾出示),证明被告王志和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总共损失54600元,都赔钱了,只要求原告支付2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次就说了,被告代表的是飞鹰公司,自己不能给自己开证明,其他同上次质证意见。 经过原被告上述充分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丈夫郭志宾与被告王志和(甲方)经协商并达成协议,委托方系北京王志和,承建方系郑州郭志宾,由郭志宾承担2013年6月郑州630汽配会展位制作、搭建工作,分优贝与仙人掌两个项目,两个制作总价96000RMB(大写:玖万陆仟元整)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5日内即付40%40000(四万元整)第二次付款:甲方验收合格,撤展之后付剩余款项56000(伍万陆仟圆整),被告王志和与郭志宾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张小利(乙方)与被告王志和(甲方)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郑州国际会展中心,2013年度中国(郑州)汽车后市场博览会2E馆中山优贝和仙人掌展台工程搭建余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整),与〈于〉2013年6月29日由王志和付与郭志宾壹万元整(10000元整),剩余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在撤展(优贝和仙人掌)完毕后,经主办方东方世源验收场地合格并签字后,再有(由)王志和到2013年7月1日付清郭志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在此期间(2013年6月29日到7月1日)若有人在展台闹事或者拉电闸,都应有(由)郭志宾向王志和赔偿总工程款10倍的金额,经双方签字画押后,此协议书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甲方:王志和(捺印)乙方:张小利(捺印)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志和已经付给原告方10000元,余款24000元被告以无验收合格单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张小利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王志和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展览搭建合同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补充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可作为被告王志和欠原告张小利24000元的依据。被告王志和主张2013年6月29日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庭审中,被告王志和并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志和亦未在2013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故对被告王志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展台搭建工作成果应由谁验收展台搭建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郭志宾与被告王志和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展览搭建合同约定的验收方为被告王志和;2013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验收方变更为主办方东方世源,但被告王志和作为主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接受方,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王志和应当及时与主办方东方世源沟通,由主办方东方世源按照2013年6月29日协议约定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验收场地合格与否的证明,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志和未提交主办方东方世源签字确认的场地合格与否的任何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志和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成果验收单,且展台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小利要求被告王志和支付劳务报酬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志和以北京飞鹰超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为依据向本诉原告张小利提出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张小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反诉原告王志和自认因自身无资质,在郑州干活期间反诉原告王志和对外代表北京飞鹰超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故由被代表人为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效力明显较低,且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王志和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利支付劳务报酬款24000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志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各减半收取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王志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