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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兰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兰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8月24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17日生育次子任某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后经常喝酒,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不挣钱养家,对原告及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甲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喝酒等不良习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8月24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17日生育次子任某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同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